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朱某,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同意庭前调解,于2011年12月23日下午召集原、被告到庭调解,原告宋某以与被告朱某另行协商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被告朱某另行协商,并向本院撤回诉讼的请求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审判员何平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