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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光北,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下旬,我听说被告陈某某有把小孩放在外地高考的本事,我便前往光山县城求助见面,被告称可以办成,办不成退钱。我信以为真,便按照被告要求,先后在被告的银行账户里存款4万元,后被告说还需1000元。事过几个月后,被告说没有办成,我便多次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以没有联系上别人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权益,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所收到原告高考费用4万元,全部汇给了新疆万芳梅,并为原告之子办理户籍和学籍,从中并未获利,我从未承诺可以办成,办不成退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违背国家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民事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下旬,适值全国高考。原告之子胡某发系应届高中毕业复读生,为能考上大学,经中间人李长林介绍,联系在光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供职的被告陈某某,想通过高考移民的方式,介绍到新疆区参加高考。后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两次汇入被告的农行账号x现金4万元(2007.8.29汇3.2万元、2007.11.1汇0.8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先后向新疆万华梅汇款5万元。后因原告之子系复读生,违背新疆地区的高考政策规定,不准其参加高考,致使双方承诺高考之事落空。为此,原告因被告未办成事而催要已付现金款,被告拒不退款,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汇款单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某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实施的民事认为,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将认定为无效。原告胡某某为其子能考上大学,不通过正确途径,幻想捷径达到入学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系教育单位员工,明知此举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而铤而走险从事违规违法行为。其单位应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因为双方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双方对此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对该过错引起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双方应各承担50%为宜,即各自承担损失2万元。关于原告诉称另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现金4万元的50%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齐。(诉讼中已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被告各承担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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