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西。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曹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借款人海某甲由被告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利率9.0‰,用途购牛,期限一年。2009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某甲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偿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6769.08元;3、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被告海某甲及保证人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某甲向该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牛,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海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海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海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769.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海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6769.08元(起息日2009年8月31日-止息日2010年3月15日);
二、被告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违约利息(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
三、被告海某乙、赵某某、海某丙、海某丁对被告海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