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农历正月初六依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博。婚后,被告整日好酒贪杯,夫妻纠纷矛盾时有发生。2003年“双抢”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还好,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要补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农历正月初六依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博,现已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大脑和腰部受伤。婚后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位于毛田镇X村旋望组的两弄四间房屋。原告的嫁妆有:二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皮沙发一套、录音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及嫁妆;
三、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自愿负责偿还。
四、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限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滇
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