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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冯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简称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经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和杨某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明、王某丁,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山角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女,该公司法律顾某。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馆驿后X号6-8、X楼。

法定代表人舒某,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己,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某。

第三人周某,女,成年。

原告石某与被告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冯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或提交答辩意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4时许,冯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且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的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接着向右避险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王某涛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尾部相撞,致豫x号中型客车前部撞在由杨某违法停放的豫x号轿车尾部后侧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避险时,其车左前部与胡留卫驾驶的提前逆向行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角挂擦,后逆行中先后与对向由李宗涛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和李静波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锋、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并为处理事故支出其它费用,请求被告给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列证据:

1、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嵩价认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3500元,施救费票据1份,金额1420元,车检费票据2份,金额200元,交通费票据5份,金额1210元,打印复印费票据2份,金额135元,嵩县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1份,金额1020元,以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额x元,其中车损x元、其他损失7485元。

被告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辩称,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陈某、冯某、胡留卫、杨某四人签订协议一份,以证明杨某承担责任不应超过百分之五。

被告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辩称,该车虽系我校所有,但车辆是借某冯某使用,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州中原医学专业学校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x号客车属该校所有。

被告冯某辩称,事发当天,冯某正在行驶中,见前方王某涛驾驶车辆突然停车载客,匆忙之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在往左避险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锋车的左侧身相撞,接着往右避险时,又与王某涛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撞,以致王某涛车前部撞在违法停着的杨某的桑塔纳车后侧翻,随后冯某向左避险时,其左前部又与提前逆向行驶的胡留卫货车右前角挂擦,后逆行中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悬挂豫x牌的本田车、李静波的五十铃牌轻型货车相撞。由此可见,如果王某涛不违法停车载客,就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违法停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冯某采取的避险措施并没有不当之处,应由王某涛驾驶车辆的车主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胡留卫驾驶的欧曼货车提前逆向行驶,而逆向行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交警队却认定胡留卫与陈某锋、杨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错误的。

冯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某,和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属挂靠关系,冯某是周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有王某飞、张某丙艳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切责任应由雇主周某承担。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王某飞、张某丙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署名为冯某存折复印件一页、苏卫东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周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苏卫东(与周某是夫妻关系)曾付给冯某4500元,委托冯某与受害人协议赔偿事宜。

被告陈某辩称,石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给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交有管理费,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以登记车主身份成为被告,岳慧霞于2009年11月16日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岳慧霞。关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正通汽贸”)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正通运输\")的相互关系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2月,原名为“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更名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见工商登记资料)。“正通汽贸”与“正通新华夏”在法律上和实际经营中均为同一公司法人。该公司成立后所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各类汽车销售业务,包括各类汽车的分期付款销售业务,但不含汽车运输业务。

在分期付款销售车辆业务中,购车人在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就可以把所购车辆提走使用。“正通汽贸”为保证收回全部车款,按照行业惯例在购车人支付全部车款以前,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本应当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但是在经营实践中,如果直接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因为该公司业务范围没有“汽车运输”这类业务,按照规定无法办理购车人(即实际车主)正常使用车辆必需的车辆行驶证、客运(或货运)营运证等证照,而购车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原因和目的就是为了在购车款不足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车款,先行使用车辆。同时,这类商品车辆如果都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也无法与该公司自有、自用车辆区分。

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正通汽贸”公司参照同类汽车销售公司的办法,专门注册登记了“河南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通运输”)。但该公司从来没有自行从事过任何汽车运输业务,只用来登记“正通汽贸”公司分期付款销售以后,购车人支付全部购车款以前的已销售车辆。实际上,“正通运输”公司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人员,办公场所,财产和经费,没有一台(辆)自有车辆。“正通运输”公司仅有一套公章,保存在“正通汽贸”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处。陈某锋不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或委派,肇事车辆的行驶任务和行驶过程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岳慧霞。“正通运输”公司是“正通汽贸”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且该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解释规定与2010年7月l日国家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证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售车单位,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排除干扰,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法定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本田轿车不在事故现场,非受害车辆。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其他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它当事人均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所述的豫x号本田轿车不在事故现场,非受害车辆。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其他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和冯某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互不认可。其余被告对冯某和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冯某、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其余当事人对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本案中对石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提供证据有异议的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有多种方法,车辆登记证明力应高于冯某提供证据,故应确定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为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

依照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6日14时,王某涛驾驶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豫x号车辆行至Z001线105公里嵩县X镇前河一号大桥南侧路口段时,由冯某驾驶的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豫x号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且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车的左前部与陈某锋对向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接着向右避险时,其车前部与王某涛同向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相撞,致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车辆前部,撞在由杨某驾驶违法停放的栾川县富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尾部后侧翻,豫x号大客车向左避险时,其车左前部与胡留卫驾驶提前逆行左转弯的豫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胡建卫)右侧前角挂擦,后逆行中先后与对向行驶的豫x号(事故发生当日挂用套牌豫x车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豫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多人受伤。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冯某驾驶的郑州中原医学中等学校车辆制动不良,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严重结果,应负主要责任。陈某锋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胡建卫的驾驶员胡留卫驾驶机动车超载未靠道路中心点左转弯,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52条等规定,三方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石某损失为车损x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420元,车检费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打印复印费135元,保全费1020元。

另查明冯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陈某锋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留卫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车辆无端受到伤害,肇事方应给予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冯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锋驾驶的豫x号车、胡留卫驾驶的豫x号货车、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另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金分配给其他受害人),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方赔偿。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称自己是豫x号客车所有权人,据此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和冯某之间可能存在雇用、借某、租赁、承包、保管、无因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冯某之间属何种关系,故该校以借某关系为由要求免责,不予支持,应承担所有权人管理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x.72元【(石某车辆直接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1420元)×8%)】,余款x.56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承担x.64元【(石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4000元)×76%】;被告陈某、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各承担84.4元【(石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4000元)×8%—x.72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280元,被告陈某、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各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某丙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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