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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泉兴石材加工厂诉崔某某、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泉兴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圃田石材市X排X号。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亚兴科技楼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伟鹏,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泉兴石材加工厂与被告崔某某、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国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于2008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被告公司承包的宝丰县大会堂工程,尚欠x元石材加工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材加工费x元。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泉兴石材加工厂提供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陈芳。故本案应以业主陈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泉兴石材加工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泉兴石材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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