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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陶某

被告: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翔公司)与被告陶某、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勉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勉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翔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陶某与原告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2月5日,被告勉圩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将由被告陶某承包经营的马山县X村屯朝阳尾共220亩林某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陶某还清拖欠的饲料款之日止,抵押金额为20万元。在该《证明》中,被告勉圩村委会还承诺对被告陶某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饲料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某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饲料款。经结算,截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陶某共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催偿,被告陶某至今尚欠饲料款x元未予偿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某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2、被告勉圩村委会对被告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九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饲料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3、《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对账确认书》,证明了被告陶某至2010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

4、《客户往来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陶某至原告起诉日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

5、被告勉圩村委会于2010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勉圩村委会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

被告勉圩村委会辩称:被告陶某尚欠原告部分饲料款是事实,但具体欠款金额是多少,村委会无法确定。现被告陶某已出具《字据》,承诺该债务与勉圩村委会无连带关系,由其自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勉圩村委会对被告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勉圩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1年8月25日被告陶某给被告勉圩村委会出具的《字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已声明该债务由其自行偿还,与勉圩村委会无连带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勉圩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陶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勉圩村委会提交的《字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陶某单方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勉圩村委会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4日,被告陶某作为乙方与原告九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自有及家庭共有全部财产作担保,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以赊购的形式向甲方购买饲料;每月30日甲方内部财务结算,如乙方欠款总额超出x元,超出部分乙方须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3.9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同年2月5日,被告勉圩村委会承诺对陶某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收执。该《证明》的内容为:“本村X村屯朝阳尾共220亩林某,经营权已转让给予本村村民陶某,现已成林,现陶某将此林某及林某作价饲料款人民币20万元抵押给予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期:2010年2月1日至陶某或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全额还清欠九翔公司货款止)。故在抵押期内本村村委会及陶某不得将此林某、林某再转让或砍伐,抵押到期,如陶某不支付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则由本村委会收回其经营权,并承担全额偿还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责任。”此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陶某提供饲料,被告陶某也按照合同约定,不定期支付部分饲料款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陶某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催偿,被告陶某先后于2011年3月25日和4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各还款3500元和7800元,余款x元未予偿还。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偿还尚欠的饲料款,同时判令被告勉圩村委会对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陶某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偿还饲料款x元,至今实际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结算,被告陶某对自己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后未偿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陶某及时偿还尚欠的饲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勉圩村委会承诺对陶某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证明》给原告收执,该承诺系被告勉圩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系对被告陶某所欠原告饲料款债务的担保。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勉圩村委会对被告陶某所欠原告饲料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偿还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x元;

二、被告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广西九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元,被告陶某和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0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耀存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唐月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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