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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科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华,上海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进,上海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正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房地产)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恒利国际大厦系办公用途房屋,交付使用后,部分小业主将房屋用于出租。上海科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瓦公司)意向租赁该大厦X楼A单元及B单元用于医疗办公用途,于是向多家中介公司送达《租赁意向书》,该意向书表明: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租户名称:科瓦齿科;租赁地点:成都北路某号恒利国际大厦X楼A单元及B单元;租期10年,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租金1-3年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元,4-6年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18元……装修免租期6个月等等。正商房地产获此承租信息后即推荐给上海上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勤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盛勤(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7日正商房地产与上勤公司邮件往来的主要内容是:上勤公司致正商房地产的信称,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与科瓦公司人员相识,有一定的关系,双方自己接触洽谈。正商房地产给上勤公司的信称,上勤公司未在中介公司陪同下直接与客户方面谈,这往往会引起客户方对中介公司的不信任感。由于租赁双方意向存在一定的分歧,正商房地产认为科瓦公司在租期和面积及投入装修设备投资巨大,对租赁让步可能性估计很小,为方便正商房地产继续为科瓦公司洽谈其他物业,正商房地产为上勤公司起草了一份回复函,要求上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给正商房地产,该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目前我司恒利国际大厦X楼意向出租条件如下:1、租期3年;2、租金每天每平方米4元;3、整层租赁,如科瓦齿科不能接受上述条件,估计双方很难合作。

2009年6月26日,科瓦公司与上勤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科瓦公司承租上勤公司的成都北路某号X楼X、02、03、X室全部整层房屋,面积为1,348.83平方米,租期3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4.2元,月租金计172,313元。该租赁合同经备案登记,经纪机构名称为:上海佳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歆公司)。2009年7月10日上勤公司向佳歆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72,313元。正商房地产对科瓦公司与上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道,在2010年1月15日经查询得知科瓦公司与上勤公司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进行了租赁备案登记。正商房地产认为科瓦公司与上勤公司未向正商房地产支付任何报酬,故同时分别对科瓦公司及上勤公司起诉,要求他们分别承担中介服务费164,107元。

原审另查明,上勤公司系由原上海盛勤(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锦勤(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合并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首先,本案中双方没有任何约定由科瓦公司委托正商房地产租赁房屋,科瓦公司应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事实,而且,上勤公司出租房屋的信息是公开的,正商房地产与科瓦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次,正商房地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科瓦公司与上勤公司的租赁合同订立是正商房地产提供的机会,是正商房地产进行的撮合,是正商房地产提供的服务的事实。最后,正商房地产要求科瓦公司支付报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中介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正商房地产的中介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科瓦公司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科瓦公司与上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正商房地产对合同的相关内容都不了解,事过半年之后经查询才得知双方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故促成合同成立的主体不是正商房地产,而是由其他中介公司促成的,与正商房地产没有因果关系。正商房地产只有提供了出租信息,则要求支付报酬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海正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科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承担房屋租赁中介经纪服务费164,1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正商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曾向多家中介公司发出租赁意向,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上勤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查清上勤公司是否向佳歆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上诉人与上勤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介绍给上勤公司的,原审对该事实未予采信,对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和上勤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不予准许不当;被上诉人将详细列明房屋承租条件的《租赁意向书》盖章后交上诉人,双方形成了居间委托的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中介服务费,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有权请求报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租赁意向书》只是告知中介公司被上诉人需要租赁房屋,并非单独与上诉人间的居间合同,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居间费;上诉人即使要主张居间费,也应向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索要;真正促成被上诉人与上勤公司租赁合同的是佳歆公司,是佳歆公司直接带被上诉人与上勤公司接触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正商房地产在2010年4月9日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科瓦公司虽然向上诉人正商房地产表示过要求租赁房屋的意向,此后上诉人与房屋出租人上勤公司联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居间的内容达成进一步的约定,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居间服务费,缺乏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直至庭审后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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