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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撞倒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雷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2117.45元、误工费635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要求过高,其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较大,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与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877.45元。2010年5月21日,安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休息约2-3个月;2、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施救费5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调度运行中心吴村变电站工作人员,月工资2119元。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工资发放表、施救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豫x号小型轿车保险单抄件,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雷某某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雷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原告雷某某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877.4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的伤为骨折,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2119元,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635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施救费为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984.45元。由于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某某8984.4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8984.45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4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祝f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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