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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与张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诉被告张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戊、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魏某薇,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魏某栩,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还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魏某薇,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魏某栩,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丁与被告张某己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己民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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