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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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9月至2008年3、4月间,被告人杨某和陈某某、郑某、戴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路X路桥宾馆糕场边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采用扑克牌以拔两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纠集他人为赌场抽头、望风等。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在赌场里占1股份,参与开设赌场约十五、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邵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同伙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良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郏某因琐事在路桥城区良一机电五金城西门附近同蔡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郏某用拳将蔡某脸部击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归案后被告人郏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某;证人邱某、黄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赔偿谅解申请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郏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良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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