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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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5月20日,漯河市X乡政府和后谢乡X村、后谢村民委员会协议,将本案所涉清明李村X.47亩、后谢村X.32亩土地使用权划归后谢乡人民政府,属全民所有土地。1988年7月2日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与后谢乡人民政府协商,后谢乡人民政府将其6.79亩土地使用权及院内的房屋56间、树木、安装电话费四项折款14.5万元,转让给市二运公司所有。1988年7月6日市二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组建无纺布厂,沈某某投资购置设备、征用土地及厂房建设、原材料购置与建厂所需的一切费用,上述资金费用及合同期间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沈某某负责,财产的所有权全部归沈某某,该协议有效期为五年。1989年2月22日,市二运公司向漯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后谢乡政府原院址后,将该土地使用权划归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石油化工衬布厂(以下简称石油化工衬布厂)。1989年10月5日市二运公司下发漯二运(1989)X号决定,由市二运公司兼并石油化工衬布厂,沈某某任该厂厂长。1990年5月14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下发了漯土字(9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为石油化工衬布厂,用土面积6.79亩(东至道路,西至清明李住户,南至后谢乡医院,北至耕地),使用性质为国家建设用地。1992年3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诉漯河市石油化工衬布厂、市二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1992)漯经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查封本案所涉土地6.79亩及其他财产。1992年,二运公司将其下属企业漯河市蜡光彩纸厂(以下简称蜡光彩纸厂)厂房占用,经与沈某某协商,蜡光彩纸厂使用石油化工衬布厂部分厂房进行生产,约定每年由蜡光彩纸厂向石油化工衬布厂交4.8万元占场费。1995年1月10日,市二运公司下发漯运字(1995)X号关于《蜡光彩纸厂变更土地房产所有权的申请报告》的批复,市二运公司将石油化工厂衬布厂土地房产所有权划归市二运公司所属企业蜡光彩纸厂所有。1996年11月5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为蜡光彩纸厂颁发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163平方米,东至道路,西北至清明李村,南至市汇南皮肤病医院(其中备注本宗土使用者已于95年3月21日办理国有土使用证,证号漯国用(95)X号,1995年4月14日内陆特区报二版又刊登遗失声明,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特补办此证)。1996年10月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告沈某某诉市二运公司及蜡光彩纸厂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6)漯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协商兼并接收无纺布厂符合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二、二运公司应将接收属沈某某个人的土地设备等物价值x.10元,利息x.08元(利率按1.8%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某某,如不予给付,应将接收属于沈某某个人的财产予以返还并赔偿沈某某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另计算)。三、彩纸厂将石油化工衬布厂的土地予以变更,属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该判决书生效后,沈某某申请执行,1996年11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协助执行上述衬布厂的土地办理过户手续。1996年11月16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尚某某诉蜡光彩纸厂欠款纠纷案(1996)源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据此源汇区人民法法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1996)源经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蜡光彩纸厂的银行存款x元及逾期银行利息或扣押变卖抵偿相应价值的物资。1997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漯河分所对石油化工衬布厂资产现价进行详估,被估资产主要有:瓦房1438.24m2、平房166.95m2、二层办公房136.50m2(该房屋产权证的面积为126.58平方米)、锅炉房72.38m2、简易房62.8m2、院墙84.48m2、报废清花机一台、水塔一座,占用土地6.93亩,建筑物大部分建于1976年,少部分建于1989年或1989年改建而成,评估价值为x.0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x.02元、设备30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1997年4月2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向漯河市土地局发出(1996)源经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蜡光彩纸厂在源汇区X乡X村的厂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尚某某。1997年4月初,尚某某向漯河市土地局交纳了x元的土地出让金。1997年10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发出(1997)漯法告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市土地管理局对1995年3月由衬布厂变更给蜡光彩纸厂的漯国用(96)X号使用证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后市二运公司不服(1996)漯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提出申诉。1998年4月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漯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1996)漯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条,即市二运公司接收兼并无纺布厂符合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二、撤销本院(1996)漯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三条。三、改判二运公司以石油化工衬布厂的资产偿还以沈某某代表的40位债权人的欠款x.10元,利息x.28元(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1995年11月30日),不足部分由市二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市二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1998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2月2日,市二运公司下文免去沈某某衬布厂厂长的职务。2001年2月19日漯河市政府为尚某某颁发漯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163平方米(即本案所涉宗地)。尚某某陆续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改(原房屋无房产证),又新建了17间门面房,剩余房屋及改造的房屋漯河市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分别为112.87平方米、119.60平方米、125.73平方米、126.58平方米,共计484.78平方米。沈某某对市政府2001年2月19日将蜡光彩纸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尚某某的行为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6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1)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政府为尚某某颁发的漯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7日,省高院裁定撤销市中院(2001)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2年2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停止对尚某某原持有漯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房产的强制拆除施工等任何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2002年5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我院(1996)源经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7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协助法院给沈某某、尚某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2年9月1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致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1992)漯经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效力期限要求予以明确。2002年10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致函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按照上述(1997)漯法告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处理。2002年12月20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告形式注销了尚某某该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2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沈某某颁发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登记为四级,使用面积为4163平方米。2003年10月15日,沈某某向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尚某某拆除其35间房屋(其中生产车间18间和仓库6间计516平方米、简易房5间64.78平方米)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x.80元。尚某某不服漯河市政府漯政字第(2002)X号文件,《关于注销尚某某漯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及漯河市政府为沈某某颁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7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尚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2日,省高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中院(2004)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2002)X号文件,撤销市政府为沈某某颁发漯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5日,沈某某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蜡光彩纸厂漯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市政府为沈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5日作出(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政府在1996年11月5日为蜡光彩纸厂颁发的漯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抗诉。2006年7月1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尚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尚某某不服该决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中(2006)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其行政复议。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沈某某颁发了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沈某某,其用途为工业用地,实用面积为4163平方米。2005年5月19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尚某某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上原有的房屋和改建的房屋(112.87平方米、119.60平方米、125.73平方米、126.58平方米)及新建17间门面房(614.25平方米)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沈某某不服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尚某某办理该房产证,于2007年7月1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2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尚某某颁发的x、x、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尚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5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二OO六年三月五日(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尚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8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7年2月11日,漯河市运输公司申请其名称变更为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1988年11月4日,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除保留原名称某,申请增加第二名称漯河市交通信息咨询公司。1993年3月4日,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申请其名称变更为漯河市运工贸总公司;同年11月18日,漯河市运工贸总公司申请变更为漯河市运输公司。2006年10月24日,漯河市运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某某在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期间建筑17间门面房,该房屋经沈某某申请估价,法院委托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估价时间为2009年6月2日,其估价结果为: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的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尚某某对该房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2009年7月1日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沈某某诉尚某某一案涉及房地产评估有关意见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协议、判决书、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文件、评估报告、有关信函、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2月19日确权给尚某某,有漯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尚某某在拥有该土地使用权期间,陆续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改(原房屋无房产证),又新建17间门面房,对此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沈某某以生效的(1998)漯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而获得了原石油化工衬布厂的资产。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沈某某颁发了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沈某某。这有(1998)漯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和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尚某某自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沈某某之日起,应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给付沈某某,而其至今不予给付,并且其在持有该土地使用权期间拆除沈某某出资购置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其应当停止侵权,将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和已改造的房屋给付沈某某,给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沈某某是以x.10元的债权及利息x.28元而获得该土地及其房屋,故尚某某自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沈某某颁发了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到其给付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沈某某x.38元欠款的利息损失。另外,尚某某在持有该土地证期间拆除该土地上原有部分房屋,这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为此,沈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请对尚某某拆除其35间房屋(其中生产车间18间和仓库6间计516平方米、简易房5间64.78平方米)进行评估,其鉴定结论为x.80元,有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该损失x.80元尚某某应赔偿沈某某。尚某某在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期间建筑17间门面房,该房屋经沈某某申请估价,法院委托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估价结果为该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该估价报告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现该土地使用权归沈某某,其应给付尚某某房价款x元,该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尚某某负担。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该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沈某某,同时赔偿原告沈某某房屋损失费x.80元和2006年10月1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6年10月1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x.38元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尚某某房价款x元。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X平方米土地上的17间门面房归原告沈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每年由蜡光彩纸厂向石油化工衬布厂交4.8万元占场费”事实,却忽略了此项赔偿项目,请二审法院予以增加。2、2002年2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停止对尚某某原持有漯国用(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房产的强制拆除施工等任何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被上诉人却无视本裁定,仍然进行拆除和施工,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利益因系违法行为所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承担自该日即2002年2月25日起的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以2003年作出的《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房屋损失费的依据,忽略了被上诉人在该结论书作出后又陆续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相应的17间门面房系被上诉人置人民法院有效裁定不顾在原争议土地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违法所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给上诉人,17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被撤销(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亦不可分离原则,虽然该17间门面房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但其评估价格只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被上诉人)赔偿被侵权人(上诉人)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参照依据,而不应要求上诉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故该房屋价款只能在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受损失的基础上采取抵消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判决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该房屋价款。原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漏列赔偿项目及计算赔偿数额和给付方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沈某某颁发了漯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沈某某,并且为尚某某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也均已撤销,而尚某某仍然占用该土地及房产,已经构成侵权。沈某某主张的2002年2月25日是侵权之日,因当时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尚某确定,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请求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以沈某某获得土地及房产的价格x.3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沈某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故不予变更。沈某某上诉请求的占场费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已计入侵权损失赔偿数额,该此主张不予支持。沈某某针对被拆除的房产及17间门面房价值评估报告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沈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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