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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均在南方一个厂里打工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彼此之间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在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孩,名叫妞妞。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不为什么事,开口即骂抬手即打,原告无奈,于2011年2月11日回娘家,到4月份被告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到他那,如果要是不去,他就杀我及我全家等,我被逼无奈,也怕牵连我娘家,我于2011年4月14日带着我女儿到广州市X区找到他,第二天被告就开始和我生气,无事生非,大概有一个月,我实在无法再生活下去,就带着女儿再次回到娘家,被告仍揪着不放,于2011年6月3日到我娘家,我娘家对他宾客相待,可到第二天,被告在我娘家胡搅乱闹,手持凶器,并在众人面前打我,我妈去护架,被告还将我妈打一顿,我娘家人无奈,只好报警,警察到后,被告还在闹,警察就将被告手持的刀拿下,(刀现在还在派出所),才制止。再加上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依法诉讼,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妞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到庭,但有书面意见。1、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说双方不了解是不存在的;2、双方都是年轻人,难免有错误,女儿尚小,不存在感情破裂;3、被告到娘家打闹不属实,不是离婚的理由。因此,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7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珠。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TCL液晶32寸彩电一台、棉被六床、太空被一床、饮水机一个,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二床、席梦思床二张、四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珠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乙珠尚未满两周岁,又在哺乳期内,且其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依法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当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放弃其婚前财产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珠由原告徐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某乙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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