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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郴州市X路馨园宾馆407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十小包共100粒,疑似冰毒白色粉末物品一包、白色固体状物品两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物品净重3.98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9.77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照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13.75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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