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禹某甲与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公司尿素分厂二期系统工艺二班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禹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又名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禹某甲与被上诉人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原系被告禹某甲之妻王某慧之母,王某慧已于2008年9月28日病故。被告禹某甲与其妻王某慧于2007年期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华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3月16日由被告禹某甲及其妻王某慧(已病故)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09年农历4月29日被告禹某甲偿还1000元,因原告华某追要下余欠款无果,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华某在做生意时因租赁被告禹某甲之弟禹某甲洪房屋8个月计1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禹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此有被告禹某甲与其妻王某慧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华某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该债务属被告禹某甲与王某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王某慧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禹某甲清偿。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某计算方法,故原告华某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利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禹某甲辩称该款不是民间借贷及原告也应偿还其借款和其它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华某认可欠禹某甲洪八个月房租1320元,并同意从被告禹某甲欠款x元中予以扣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属原告华某处分自己权利某行为,其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某支付利某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禹某甲负担。

上诉人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前妻王某慧的田地和移民占地补偿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隐瞒了相关事实。二、上诉人前妻王某慧的金手饰和上诉人家的柜子等财产现在还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的父母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以上物品,被上诉人拒不归还。上诉人对此事实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全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判决。三、被上诉人本人不出庭、不质证,其代理人又不知道事实真相,两家对财产没有对帐,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四、本案中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利某逼迫威胁上诉人快死的妻子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更是在无法和被上诉人算账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家还欠我家x元的账没还。打这个欠条的时候,上诉人的前妻已是肺癌晚期,双目失明,时常昏迷,我只顾全身心的照顾妻子。被上诉人就趁此机会,对我病危的妻子,也应是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拍着桌子吵骂,手都拍出了血,逼她打欠条。我因可怜妻子,不情愿打了欠条。只有没有人性的父母才会这样做。这是趁人之危的证据,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禹某甲与其前妻王某慧于2008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在案为凭。上诉人称此欠条是被上诉人威逼、利某、趁人之危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因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取得的,且上诉人还在2009年农历4月29日偿还1000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慧已亡故,因此,该债务应由上诉人禹某甲承担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归还其前妻的金饰、柜子和欠上诉人家欠款x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应归还其前妻的占地及移民款的上诉请求。因此上诉请求与本案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雪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