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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生育婚生子孙X、孙XX。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没能建立起感情便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务纠纷吵吵闹闹,导致家无宁日。自2010年5月,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X、孙XX由我抚养。

被告胡某辩称:两个儿子应该由我与原告共同抚养。我们家庭没有根本性矛盾,我们共同生活将近20年,感情很好,又有两个儿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若某、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更为适宜。

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书证(户口簿复印件四份三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

三、书证(2010年6月7日民事起诉状一份两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我们的结婚证;证据二是我们的户口本,小孩情况登记的也都对;证据三是我们开玩笑时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且我是在单页纸上写的,没有其他文字。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生育婚生子孙X、孙XX,目前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及婚生子孙X、孙XX四人共同生活。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孙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六年,又生育两个孩子,目前双方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庞俊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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