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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曹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曹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11月起,金勺公司与绿祥源公司建立供货合同关系,约定由金勺公司为绿祥源公司供应商品。绿祥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以短信或者电话通知金勺公司员工送货,绿祥源公司也按时收货,并在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3月19日结过两次货款,有发票为证,但是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的货款6687元,绿祥源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绿祥源公司支付货款6687元;2.判令诉讼费由绿祥源公司承担。

绿祥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金勺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2010年,金勺公司共向绿祥源公司供应40盒山茶油,但是已经退回27盒,至今仍有13盒在绿祥源公司处。绿祥源公司认可山茶油每盒90元,绿茶油每盒9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金勺公司向绿祥源公司供应山茶油与绿茶油,山茶油单价为每盒90元,绿茶油单价为每盒99元。金勺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12月26日向绿祥源公司供应山茶油以及绿茶油,金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提货人处有张某伟、秦某、王颖的签字,该部分货款双方已经结清。金勺公司与绿祥源公司对2010年金勺公司供货的数量产生了争议。金勺公司认为:2010年6月22日,金勺公司向绿祥源公司供应山茶油、绿茶油各10盒。2010年7月12日绿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其发短信要求供应山茶油与绿茶油共40盒,金勺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绿祥源公司供应山茶油、绿茶油各20盒。2010年7月28日,金勺公司向绿祥源公司供应山茶油40盒。金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张某、徐菲签字的送货单3张某短信照片8张某明上述事实。

绿祥源公司认为:徐菲与张某不是绿祥源公司的职工,不认可上述3张某货单的真实性,但是认可8张某信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0年7月12日,张某确实向金勺公司员工李某某发短信要求送绿茶油和山茶油合计40盒。但是绿祥源公司仅于7月28日收到山茶油、绿茶油各20盒。金勺公司并没有向绿祥源公司提供送货单。2010年,金勺公司共向绿祥源公司供货40盒,其中山茶油和绿茶油各20盒,且已经分两次全部退还金勺公司,绿祥源公司处已经没有金勺公司供应的山茶油或者绿茶油。2011年3月28日,绿祥源公司向金勺公司退回山茶油10盒、绿茶油17盒。诉讼中,绿祥源公司向金勺公司退回山茶油13盒,故金勺公司变更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绿祥源公司支付货款5517元。

经法院释明,绿祥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的薪资表以及考勤薄、2010年部分的销售报表、入库单。其中,2010年1月、2月、3月、9月份有薪资表以及对应的考勤簿,2010年6月、7月、8月份没有对应的考勤簿,6月份的薪资表上月份由“4”改成了“6”,旁边注明了“商品部2010年5月份、6月份两月合计工资”,7月份的薪资表年份以及月份处均存在涂改。绿祥源公司主张某改处是因为笔误,且2010年6月至8月没有考勤簿是因为绿祥源公司曾经有一段时间用指纹打卡,但是具体是什么时间用的指纹打卡记不清了。绿祥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报表、入库单中没有涉诉期间即2010年6月至8月的销售报表以及入库单,经法院询问,绿祥源公司表示之所以没向法院提交2010年6月至8月的入库单以及销售报表是因为找不到了,管理上确实有点疏忽。

法院经向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查询,绿祥源公司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法院经向绿祥源公司所在的顺义马坡金潮玉玛国际酒店工作人员询问,绿祥源公司的员工更换很频繁,流动性很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勺公司与绿祥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金勺公司与绿祥源公司就2010年供货的数量发生了争议。2010年7月12日,绿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勺公司职员发短信要求送绿茶油与山茶油合计40盒,金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7月13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山茶油20盒、绿茶油20盒,两者相互印证。绿祥源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自认于2010年7月28日收到山茶油40盒,虽与其在之后关于2010年仅收到山茶油20盒、绿茶油20盒的陈述意见自相矛盾,但金勺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的供货单显示送货山茶油40盒,两者相互印证。一审诉讼中,绿祥源公司承认第一次退回山茶油10盒、绿茶油17盒,第二次退回山茶油13盒,共退回山茶油23盒,这与绿祥源公司主张某仅收到20盒山茶油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故绿祥源公司关于2010年仅收到山茶油20盒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绿祥源公司与金勺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双方2008年、2009年均是通过送货单进行的买卖往来,且绿祥源公司员工更换频繁,流动性大,绿祥源公司主张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28日的入库单处签字的徐菲、张某不是其职工,应当提供花名册X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绿祥源公司提交的2010年的薪资表以及考勤簿中的员工虽然没有徐菲以及张某2人,但是绿祥源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至8月的薪资表、考勤簿存在瑕疵。同时,绿祥源公司不能提供涉诉期间的入库单以及销售报表,故应当由绿祥源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绿祥源公司关于入库单处签字的徐菲、张某不是其职工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勺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28日的入库单,法院予以确认。金勺公司向绿祥源公司供应的未结货款的货物为47盒山茶油、13盒绿茶油。绿祥源公司从金勺公司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绿祥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绿祥源公司仅向金勺公司买进了一批货物,且该批货物未开送货单,但金勺公司却拿出三张某货单主张某款。绿祥源公司并无叫张某、徐菲的员工,金勺公司主张某青、徐菲是绿祥源公司的员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绿祥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金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勺公司提供的入库单7张、退货单2张、短信照片8张,绿祥源公司提供的短信照片1张、出库单1张、2010年薪资表以及考勤簿、法院调取的证明1份及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金勺公司以收货单为据向绿祥源公司主张某款,绿祥源公司对收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予以核实。本案中涉诉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10年6月和7月,而绿祥源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至8月的薪资表上月份处存在涂改痕迹,且未能提交此段期间的考勤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本次交易的过程、退货数量及收货单,认定供货数量,合理有据。绿祥源公司上诉称收货单上签收人并非其员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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