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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韦某乙、韦某丙、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下坑屯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飞合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飞合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吴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晚6时左右驾驶助力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韦某乙驾驶桂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后同方向行驶。当原告行驶到210国道x+900M左转弯时,被在后的韦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翻倒致伤住院治疗,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即医疗费5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某9240元、护理费646元,共计x.5元的80%);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某、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某强险;3、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武鸣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职业。

被告韦某乙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无证驾驶,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注意安全,过错明显,应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误某过高,应该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他损失没有意见。

被告韦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韦某丙辩称:答辩人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是被告韦某乙并非逃逸,而是害怕被打才离开现场。答辩人认为原告和韦某乙应按4:6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意见,答辩人的意见与韦某乙一致。

被告韦某丙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从事故的原因看,原告与被告韦某乙的过错相当,只是交警部门认为韦某乙有逃逸行为才认定韦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和被告韦某乙应按4:6承担。答辩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某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答辩人不认可护理费。

被告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6时左右,原告吴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韦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后同方向行驶。当双方于6时30分行驶到210国道x+900M路段时,原告吴某甲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两车在平面交叉行驶时未能及时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后翻倒,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乙驾车逃逸,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背、左足北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支出门诊费505.2元,住院费4831.35元,共计5336.55元,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2011年4月12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韦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韦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韦某丙,被告韦某丙与被告韦某乙系父子关系,韦某丙已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吴某甲及被告韦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被告韦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韦某乙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韦某丙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交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某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进行确定。经查明,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开支的住院费用4831.35元、门诊费用505.2元,共计5336.5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某时间为住院17天,全休2个月,共77天,原告系从事农具修理、补胎的个体工商户,应按2010年度广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按54.3元计算77天为4181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应按广西2010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收入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每天38元计算17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按住院17天计为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5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4181元、护理费646元,不需被告韦某乙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误某4181元、护理费646元;

二、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53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对被告韦某乙、韦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原告吴某甲负担9元,被告韦某乙负担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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