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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郑州市X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侠,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道三十里铺村。

负责人孙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侠、杨仙芝,被告负责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就郑州市X区祥和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祥和老年公寓)承包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郑州市X区祥和老年公寓交给原告全面承包,并向原告颁发了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书,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并且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即视为违约。然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公寓的西配楼再次出租给中原区西苑老年公寓使用,并撬门换锁让中原区西苑老年公寓人员强行入住本院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房屋又出租给他人的行为已严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包括祥和老年公寓东、西配楼和主楼;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第一份是针对西配楼的康复中心(即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中的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二份是原告经过很多人找被告,说只办康复中心不行,要把敬老院(即祥和老年公寓)也承包,就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协议。针对第一份承包协议,原告已经把承包费交了,但2011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交,然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原告认为第二份承包协议已经把第一份替换掉了,不用交钱了。然后被告因原告不交康复中心的承包费,就把康复中心所在的西配楼给收回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祥和老年公寓全面承包给原告,而祥和老年公寓由东、西配楼和主楼构成,三栋楼是相连的,西配楼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

证据二、当庭提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西配楼属于祥和老年公寓的一部分,依据该《协议》,2010年承包免费,2011年承包费为10万元,因为该《协议》签订在《承包合同》之前,《承包合同》是对该《协议》的变更,所以不存在原告没有交承包费的问题,原告也没有违约,而是被告违约在先,将西配楼强行转包;

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祥和老年公寓全面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管理经营;

证据四、当庭提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祥和老年公寓一至四层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祥和老年公寓由东西配楼和主楼构成,西配楼是祥和老年公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的全面承包包括西配楼;

证据五、2010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上缴承包款的收据原件一份,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上缴承包款的收据原件一份,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的合同违约押金原件一份。三份票据原件可以说明原告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被告交齐了x元的承包款,因为2010年8月23日的《协议》约定,西配楼X年的承包费免费,所以原告完全按照第二份《承包合同》全额交足了老年公寓承包款x元,原告全面履行了第二份签订的《承包合同》;

证据六、当庭提交,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的律师函快递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因由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将祥和老年公寓的西配楼强行转包给他人,被告违约在先,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七、当庭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承租的祥和老年公寓包括西配楼;当庭申请证人邓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西配楼转租给他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西配楼不属于祥和老年公寓的组成部分,西配楼是康复中心,不属于祥和老年公寓,被告挂的牌子及向民政局的申请都是两个部分,现在牌子也没摘,另外设计院也是分开设计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康复中心和老年公寓是分开的,老年公寓的钱没交完;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包括老年公寓,不包括康复中心;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出具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一份合同的钱交了,但原告将第一份合同的钱移到了第二份合同中去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见过。

对证据七中证人李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西配楼和主楼之间是没有通道的,但是有个门,祥和老年公寓有病人时打开此门,平常是锁门的,只对病人开放,是紧急某道。对证人邓XX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楼和西配楼之间的通道是关闭的,康复中心和老年公寓是分开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庭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康复中心租给原告一个人了,老年公寓是租给原告和桂XX和连XX的,是租给他们三个人,签合同时,原告不在场,是另外两个人在场,被告是对着桂XX和连XX签的合同,目前桂XX已经从祥和老年公寓辞职了,被告向原告要租金的时候,原告说把康复中心所交的钱移到祥和老年公寓上,然后被告就将康复中心向外招租。

证据二、当庭申请证人连XX出庭作证,证明西配楼和祥和老年公寓是分别向外承包的,祥和老年公寓不包括西配楼。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承包合同》是对《协议》的变更;对证据二中证人连XX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证人连XX既代表被告,也代表原告,所以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证据中所显示的收件人签收一栏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证人李某乙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告的承租范围包括西配楼,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证人邓XX的证言,其证明被告将西配楼转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连XX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被告村属老年公寓西楼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村属老年公寓西楼租给乙方建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同时约定:二、乙方的责任:1.医院按国家标准建成,要具备医疗、急某、理疗、康复、疗养、咨询等功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医疗事故刑事责任。2.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房租标准2010年免费,2011年壹拾万元整,2012年壹拾五万元,2016年起每年增长壹万元,最高限价贰拾万元,若发生经济危机等社会问题,房价跌幅大,双方协商解决。4.承担祥和老年公寓居住老人的治病任务,免除其住院费,观察、护理、咨询费用。医疗费按标准收取,被告支付(可抵扣房租)。乙方不得廉价与甲方争夺“客源”,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收住本村老人。三、共同条款: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期限贰拾年。

2010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严某交来2010年上交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x。”

2010年11月份,原告及桂XX、连XX三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祥和老年公寓交给乙方全面承包,并向乙方颁发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书。乙方自愿对祥和老年公寓进行全面承包,并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予的职权。同时约定:二、承包标准:1.承包金额:按年度计算,承包第一年为x元人民币,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4%,增至28万元人民币封顶。三、结算方式:1.本合同生效之后,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全部承包金x人民币,并由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4.由乙方聘请被告第六届村两委会相关人员成立管理委员会作为祥和老年公寓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管委会)。四、承包期限与违约责任:1.承包期为15年,即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五、甲方责任义务:(二)乙方责任义务:4.乙方须向管委会交纳保证金壹拾万元整。该《承包合同》主文后显示:“附:郑州市X区祥和老年公寓主要资产明细表(由甲乙双方确认签章)。”针对此处的《郑州市X区祥和老年公寓主要资产明细表》,原、被告均表示原告没有签章。

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合同违约压金壹拾万元整(x.00元)收款人孙某。2010年11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经三十里铺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兹授权委托严某先生(男,56岁,身份证号:(略))全权负责经营管理郑州市X区祥和老年公寓(须水镇X村属),并承担全部法人责任。特此授权委托。”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严某交来老年公寓2011年上交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x。”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份签订《承包合同》是对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的变更,《承包合同》中的祥和老年公寓范围包括了《协议》中的约定的村属老年公寓西配楼,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祥和老年公寓的范围不包括西配楼,仅仅包括主楼和东配楼,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承租西配楼的《协议》内容不能包括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中,《承包合同》不能视为对《协议》的变更。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本系西配楼X年的租金,因原告将该笔租金冲抵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祥和老年公寓2011年的租金。故此,双方为西配楼租金发生争执,被告遂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履行的西配楼租与他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份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承包合同》是否为2010年8月23日《协议》的变更,《承包合同》中原告的承租范围是否包括《协议》中约定的西配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作出变更。另外,根据《协议》和《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法推导出承包合同中的祥和老年公寓包括《协议》中用于建设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的西配楼。第一,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西配楼用于建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该中心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协议》中约定原告所承建的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应当承担祥和老年公寓居住老人的治病任务;《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廉价与被告争夺“客源”,不经被告同意,不得收住本村老人。根据以上约定,《协议》中所表述的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同祥和老年公寓是两个分别的主体,祥和老年公寓不包括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所属的西配楼。第二,从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上看,《协议》中,祥和老年病医疗中心所属的西配楼X年的租金为x元,《承包协议》中祥和老年公寓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x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西配楼一栋楼在2012年的租金是x元,而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整个祥和老年公寓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全部租金为x元;第三,从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看,《协议》中的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起20年,至2030年到期,而《承包协议》中的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15年,至2025年11月30日到期。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系对《协议》的变更。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作为《承包合同》包含的标的物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对《协议》的履行情况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亦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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