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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廖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17时7分,被告廖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X路口时,碰撞着行人吴某初,造成吴某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某由于吴某初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69571.24元。因被告廖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69571.24元给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吴某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实吴某初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费发票》10张,证实原告吴某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廖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吴某由于吴某初的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愿意直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17时7分,被告廖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X路口时,碰撞着行人吴某初,造成吴某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赔偿有20000元给原告吴某。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某是吴某初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初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吴某由于吴某初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廖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吴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吴某初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吴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有关某准计算。吴某初死亡时已满75周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原告吴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5000元比较合适。为此,原告吴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715元(4543元/年×5年)、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54571.24元。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态被告廖某已经赔偿的20000元不用扣除,对原告吴某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此,对原告吴某的54571.24元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54571.24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4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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