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4时56分,原告林某雇请的司机罗明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厢内有乘客林某志、黄烁)沿梧封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亿辉管桩”对开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植福源驾驶的属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以下简称粤运封开汽车站)所有的粤x大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烁受伤,林某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6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认定:罗明源驾驶机动车辆在车厢装载物品、后厢板遮盖了后视灯、上路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车后情况,且违法在车厢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植福源驾驶机动车辆在正在维修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志、黄烁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志立即被送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抢救,同月6日,终因会阴部撕裂伤、骨盆骨折、脑某、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粤运封开汽车站支付了林某志的丧葬费x元,另支付了林某志的医疗费8842元;原告林某支付了林某志的医疗费7840元。粤运封开汽车站隶属于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其车牌号粤x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属原告林某所有的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是营业性质,在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3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被告保险人及雇员、代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两个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林某(投保人)明确提示及说明,有原告林某签名确认已充分理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林某志的父亲林某和伤者黄烁因向相关赔偿责任方索赔未果,曾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林某以及粤运公司、粤运封开汽车站、肇庆支公司、本案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该院分别作出了(2010)万民初字第X号和(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一、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由被告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付给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限额x元,由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粤运公司共同赔付给原告林某30%即x元,被告林某赔付给原告林某70%即x元,且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与被告林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肇庆支公司对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共同负担的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林某负担920元,被告肇庆支公司负担3254元,被告林某负担2870元。(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一、原告黄烁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30元、门诊医疗费9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684元,合计人民币x.46元。该款由被告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给原告黄烁人民币x元;超出限额9336.46元由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粤运公司共同赔付给原告黄烁30%即2800.94元,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共同负担的2800.94元由被告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给原告黄烁,被告林某赔付给原告黄烁70%即6535.52元,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与被告林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林某为原告黄烁先行垫付的住院医药费x.30元,由被告肇庆支公司在上述赔付给原告的x.94元内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3000元、被告林某7495.30元;被告肇庆支公司实尚需赔付原告黄烁2305.64元;二、驳回原告黄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5元,由原告黄烁负担115元,被告肇庆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林某负担35元。上述两案的被告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两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作出维持一审判决。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林某达成和解,由林某支付给林某x元结案。2011年3月30日,本案原告林某向该院起诉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等赔偿合计x.5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雇请的司机罗明源,是具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职业司机,本应熟知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罗明源驾驶机动车辆在车厢装载物品、后厢板遮盖了后视灯、上路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车后情况,罗明源的行为表明其作为一名职业司机连起码的注意都没有尽到,而且违法在车厢载人,罗明源明知故犯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存在重大过失。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认定罗明源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罗明源是原告林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志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林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根据其与原告林某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的规定,主张免除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所有的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是营业性质,在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评估费275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共1375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应向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本案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要求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投保的桂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中,虽然上诉人曾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对上述两款保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两款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均不生效,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免责条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赔付给林某志的7840元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赔付给黄烁的6535.52元及所承担的(2010)万民初字第X号、X号案诉讼费2905元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7万元限额内赔付;桂x号车的修理费2502元应在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评估费275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则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的行为,足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当本案相关免责条款条件成就时,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旅客”是指保险车辆核定承保座位内的载乘人员,而本案中的林某志和黄烁事发时并不是坐在座位上而是在车厢中,所以该二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旅客,其损失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向法庭提交黄烁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林某已经按生效判决向黄烁支付赔偿金6535.52元。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收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林某已经按生效判决向黄烁支付赔偿金6535.52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除“两个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林某(投保人)明确提示及说明,有原告林某签名确认已充分理解”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生效的梧州市X区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林某已支付桂x号车的修理费2502元、事故车辆评估费275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该合同责任限额按每人责任限额x元计算(包括旅客受伤治疗费限额是x元、旅客死亡、残疾补偿费限额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是否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在投保单上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注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内容,林某在投保人处签字。对于其中“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至少可以理解成以下三方面含义:1、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或2、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或3、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真实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仅仅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或仅仅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注明了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单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了充分说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在保险单之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设置投保人声明栏中内容,仅仅尽到了在保险单上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和《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中的“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等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林某向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的上述两款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关于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案的林某志及黄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旅客,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约定的旅客指车辆核定承保座位内的载乘人员,而投保单上已注明核定载客是三人,事发时桂x号车上也是罗明源、林某志及黄烁三人,故林某志及黄烁属于合同所约定的载乘人员。至于林某志及黄烁事发时不在座位上而在车厢中的情况,因被上诉人未将该情况列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亦未就此条款向上诉人林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诉人林某投保的上述两款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应依照合同予以赔付,具体项目如下:1、上诉人赔付给林某志的7840元医疗费、赔付给黄烁的6535.52元分别应在两人的x元旅客受伤治疗费限额内赔付;2、赔付给林某志家属的x元死亡赔偿金因旅客死亡、残疾补偿费限额是x元,故应赔付x元;3、上诉人林某所承担的(2010)万民初字第X号、X号案诉讼费2905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予以赔付;4、桂x号车的修理费2502元和施救费1000元属于《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应按上诉人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x元的限额内赔付;5、上诉人支付的事故车辆评估费275元、检测费1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52元、在机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51.4元给上诉人林某;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付事故车辆评估费275元、检测费100元给上诉人林某;
四、驳回上诉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共计4062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13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27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