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佛山市万众燃气具有限公司与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万众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容里昌明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善虎,北京市鼎弘(略)事务所(略)。

原告佛山市万众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与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告雅X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公司诉称:万众公司与雅X电器于2001年开始建立加工“雅X”牌燃气炉具的生产合同关系。合作期间,万众公司另从雅X公司承接了指定规格和技术要求的火盖、阀体、喷嘴等配件的加工任务,用于雅X公司从北京市煤气公司承接的北京市液改气的置换工程,双方统一称为置换配件。万众公司与雅X公司一般通过传真确定所订购配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万众公司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7年9月3日通过代办托运向雅X公司交付了价值x.39元的置换配件。2007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账,雅X公司确认欠万众公司置换配件款x.69元。同年11月,万众公司据此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万众公司另案解决置换配件款纠纷。现万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雅X公司给付配件款x.69元以及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雅X公司辩称:不认可万众公司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也不认可置换配件款的存在,这是万众公司单方的账面数字。这笔款项双方曾口头协商,由雅X公司拿票据给万众公司冲账使用,所以双方形成单据纠纷。所谓“数字准确无误”,只是双方认可的数字而非置换配件款项。双方就这笔置换配件款没有基础合同,双方曾发生的涉及置换配件款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雅X公司不欠款。

经审理查明:万众公司与雅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多次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在2007年1月31日对账函中,万众公司写明“贵单位还欠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x.32元(其中含历史遗留置换配件款x.69元)”。雅X公司对此回复写明“我公司实际应付万众公司货款为x.63,另有817元配件款。与万众公司差额为配件款x.69,另有x待万众公司冲账,发往浙江样机1538,应挂在总公司帐(账)上”。同年3月30日对账函中雅X公司亦写明“与贵公司货款差额为配件款x.69,另有x待万众公司冲账,发往浙江样机1538,应挂在宁波总公司帐(账)”。2007年5月18日,雅X公司在货款确认书中写明“前期已确认的配件金额为x.69(属万众公司挂帐(账)数)”。2007年7月24日,万众公司在雅X公司出具的对帐函上写明“误差x.69属于置换材料款,由于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任何单据,为冲账依据……”。2007年10月15日,万众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函,其中写明“置换配件款x.69元”。雅X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写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

另查:庭审中雅X公司提供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其中约定:万众公司应按雅X公司售后实际发生的维修情况向雅X公司提供免费零配件。万众公司曾于2007年据此合同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就此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作出(2008)一中民中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写明“万众公司诉讼请求的置换配件款并非依上述合同(即前述《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因置换配件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查,庭审中,雅X公司的会计石某某出庭作证称:雅X公司经理于2005年要求职工提供与万众公司冲账的发票。后石某某于2006年向万众公司提供了发票。同时,石某某承认,从企业财务会计的角度,发票无法在账目中冲抵货款。

上述事实有2007年1月31日、3月30日、5月18日、7月24日、10月11日等五份对账函,《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2008)一中民中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双方争议的配件款是否基于《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产生。第二、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三,雅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69元置换配件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签订于2006年,而雅X公司的证人石某某于出庭作证时承认,双方配件置换款于2005年已经存在。石某某系雅X公司员工、作为雅X公司的证人出庭,应视为雅X公司认可其证言,其做出的对雅X公司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同时,(2008)一中民中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配件置换款并非基于《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因此,本院对雅X公司称万众公司主张的配件款系基于《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产生之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雅X公司称双方产生的纠纷系单据纠纷,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单据纠纷的依据系2007年7月24日万众公司在对账函上写明的“未收到任何单据作为冲账依据”。雅X公司将“单据”解释为发票,其证人石某某于庭审中亦承认该公司向万众公司提供的票据系发票,但同时又承认依据财务会计制度发票无法冲抵货款。雅X公司对“票据”的解释明显有悖常理。而雅X公司由此认定双方系单据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依据双方往来确认函件,可以认定万众公司为雅X公司提供了置换配件,综合考虑双方的业务往来状况,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雅X公司在双方往来货款确认函中多次确认存在配件款的事实。雅X公司称配件系万众公司基于《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提供的免费配件,但依据前述,本案并非基于《燃气炉具定牌生产合同》产生,因此不能按照合同认定上述配件款系免费提供。现雅X公司主张配件系免费提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依据双方往来函件的时间顺序,雅X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3月30日出具的函件中对万众公司主张的全部x.69元置换配件款均未进行确认,而在同年5月18日的对账函中,则表示对于其中x.69元的配件款已进行确认,在同年10月11日的函件中则表示对全部置换配件款x.69元确认无误。基于双方对账函中的上述的变化,应当认为万众公司与雅X公司在对账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对置换配件款的数额达成一致。现万众公司据此起诉,本院对于万众公司要求雅X公司支付x.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雅X公司与万众公司并未对x.69元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万众公司有权随时向雅X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万众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已经明确要求雅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雅X公司当时即应当给付。现雅X公司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万众公司要求雅X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万众燃气具有限公司置换配件款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

二、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万众燃气具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彤

书记员吕冠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