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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0年11月21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时××均为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受其女友孙××(已判刑)唆使,纠集杨××、林××、陈×(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凶器,在洛阳市X区X路玻璃钢厂门口强行拦截被害人孔××。林××、陈×用刀将孔××背部、臂部砍伤。经鉴定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张××、孙××、杨××、陈×的证词;证人沈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受害人孔××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伤情鉴定;抓获经过和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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