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种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面部受伤,缝了4针,原告张某某在李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88.7元,CT检查费220元,交通费245元,照相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64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我不愿意出,我和原告打架是事实,但我也受伤了,我也没有提出要求让原告赔偿,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2、李某乡卫生院收费单据。3、封丘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4、封丘县X乡供销社交电门市部收费凭证,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封丘县大上海照相馆收费凭证,证明照相费用。6、新乡予封(2009)X号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鉴定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5、6、7证据被告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因承包的地界发生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发生殴打,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头部致伤,头皮血肿,当天原告张某某住封丘县X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入院,2009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88.7元,CT检查费220元,照相费50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某某认可,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原告医疗费488.7元,检查费2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365天×住院天数8天×3=2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1551.5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