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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保峰,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艾某及委托代理人候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艾某骑电动力在机动车道内将正在道路内作业的环卫工人曾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艾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0元。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认定被告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入院证明、一日清单、医疗票据两张,共五份。证明治病医药费6966.50元,住院时间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5日,需2人护理。

4、原告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工资情况。

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2名护理人员黄某庭、黄某燕工资情况及停发原因;

6、交通费70张,计700.00元。

7、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系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偏差,原告方有过错,也需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等。被告经济能力差、没有过多的补偿能力。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单身经济能力不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多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费系同一出租车公司,且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艾某骑电动车将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曾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966.5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6955.50有票据为证,原告所诉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21天,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费为3个月,根据原告工资证明为每月500.00元,3个月计1500.00元;3、护理费由医疗证明为据需2人护理,住院21天及后6周内固定石膏,住院期间护理:21天×1200/30天+21天×1000/30天,计1540.00元;手术后6周应1人护理为宜:42天×1000/30天计1400元,护理费共计2940元;4、营养费按63天计算,每天10元计630.00。5、伙食补助费为21天,每天20元,计420.00元;6、交通费700.00元,考虑到原告复查等因素,以支持400元为宜;7、二次手术费有医疗鉴定为证,鉴定为5000.00元左右,以支持4500.00元为宜;8、伤残补助: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支持30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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