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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景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听劝阻,2010年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外出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谢某斌出庭陈述,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对家庭不负责任。

法院调取被告母亲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去天津打工,去年还回来过。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第X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被告母亲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与被告景某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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