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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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朱X、马健壮,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刘某某被甘XX之子刘XX收养,改名刘某某。2005年刘某某盗窃成性,刘XX与刘某某断绝父子关系,刘某某离开刘XX家。201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买了一箱酸奶去看甘XX,甘XX不接受刘某某的礼品并拒绝刘某某进家门,刘某某随产生杀死甘XX的念头。当晚23时许,刘某某从甘XX小卖部的屋顶揭瓦进入屋内,持砖照甘XX的头部砸一下。经法医鉴定,甘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尚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长期失去家庭温暖和教育的情况下,一时绝望冲动才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在有条件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而没有实施,系犯罪中止;事发后,其感到非常后悔,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述原籍贵州省,原名朱X,五岁左右时被卖至濮阳县一户姓马的人家,改名马健壮。其八岁左右时,从马家出走,后被好心人送到滑县X乡派出所。经派出所联系,其被(略)刘XX收养,改名刘某某。2005年刘某某十四岁时,因多次偷他人的东西,屡教不改,刘XX与刘某某断绝父子关系,刘某某离开刘XX家,开始在外流浪。2009年8月,刘XX以刘某某已死亡为由,到派出所注销了刘某某的户口。

2010年6月,刘某某想回到刘XX家,被刘XX拒绝。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买了一箱酸奶去看刘XX之母甘XX,甘XX不接受刘某某的礼品并拒绝刘某某进家门,刘某某随产生绝望厌世及杀死甘XX的念头。当晚23时许,刘某某酒后来到甘XX的小卖部,从屋顶揭瓦进入小卖部屋内,持砖照正在睡觉的甘XX的头部砸一下,甘XX痛醒后呼叫,被告人刘某某逃走。甘XX未看清凶手是谁,但怀疑系刘某某所为。6月29日,民警对刘某某询问时,在办案民警未掌握其作案证据的情况下,刘某某主动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经过。经法医鉴定,甘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我原籍贵州省贵阳市,原名朱X,记得五岁时被卖到濮阳县一户人家,在那我改名叫马建壮,那户人家对我不好,我七岁的时候跑出来了,被陌生人送到了赵营派出所,后来刘某安就收养了我,改名叫刘某某,刘某安对我也很好,我十四岁的时候偷邻居家的东西了,我养父刘某安就不要我了,于是我就外出流浪了。2010年6月27日下午,我买了一箱饮料去看养父刘XX的母亲甘XX,结果甘XX说“你的东西我不要,你要不把你的东西拿走,我就扔到大街上”,于是我提着东西走了,我当时很恨她,就想杀了她。当晚11点,我从她家小卖部的屋顶揭了个洞,从洞里下到小卖部,先在抽屉里偷了大约二百元钱,然后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照着甘XX睡的床前去了,这时心里有些害怕,手有些抖,就把刀放到一边,然后拿了一块整砖照她头部砸了一下,她就喊人拉灯,我就跑了。砸她时是想砸死她,因为我恨她下午说的那些话。我从小命运悲惨,刘XX也不要我了,我心里也不想活了。

2、被害人甘XX的陈述

晚上我正睡时,突然觉的头猛的疼了一下,起来看怎么回事,并叫我老伴,结果发现,床边有一块整砖,还发现麦袋上有一把菜刀,小卖部货架抽屉里的二百多元钱也被偷走了,屋顶被人揭开了一个大窟窿。我的左额头被打伤,左眼肿的厉害,这个事可能是刘某某干的,刘某某是我大儿刘XX十年前收养的儿子,因为好偷东西,刘XX养了他五年就和他断绝了父子关系。从去年开始,刘某某说想回家看看,刘XX不让他来,昨天刘某某回来,把礼物放在我们的小卖部门口,我说你拿来礼物我也不要,你还来干啥。刘某某放在街上就骑电动车走了,我觉的是因为我说话绝,他想报复。

3、被害人甘XX之子刘XX证言

我去到小卖部,见房顶有一个大窟窿,放钱的抽屉是拉开的,我母亲的床边有一块蓝色的整砖,麦袋上放着一把菜刀,可能是刘某某干的。刘某某是十年前我领养的一个孩子,开始很乖,我也送他上学校,后来发现好偷东西,而且,多次教育还不改正,大概养到十五岁时,我也管不住他,就不想要他了,他自己也同意走,就走了。在2009年,我给派出所说刘某某死了,把他的户口注销了。从去年开始,他说想回家看看,我不让他来,昨天刘某某回来看我,把礼物放我父母的小卖部门口,我母亲不让他放,刘某某放到街上就走了。

4、被害人甘XX之夫刘某X证言

晚上有人从我家房顶揭开瓦进到小卖部里偷走了二百多元钱,当时我和妻子甘XX都睡了,我妻子在睡觉时被人用砖打了左脸一下,她的左眼肿的很厉害。

5、证人申XX证言

赵营派出所通过我把刘某某送给了刘某安,当时刘某某不到十岁。2010年6月27日晚上,刘某某到我家去了,在我家喝了三瓶啤酒,九点多的时候骑电动车走了。

6、桑村派出所证明

甘XX报警后,我所对甘XX夫妇及刘XX进行询问,三人均称没有看见凶手是谁,但怀疑是刘某某。2010年6月29日上午,民警将刘某某传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刘某某态度较好,在民警未掌握其作案的证据时,主动供述了作案经过和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衅、现场照片、凶器辨认笔录、凶器照片。

8、法医鉴定书

甘管梅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其主观上有杀死甘管梅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用砖砸甘XX致命要害部位头部的行为,但由于甘XX惊醒后呼叫,刘某某因害怕而逃跑。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被害人呼叫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杀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是轻微伤的后果。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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