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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掩饰、隐瞒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经被告人袁某某与靳海×介绍,柏庄镇X村的王海×以x元的价格从安丰乡X村杨文×家购买三块画像石,这三块画像石是杨文×、徐自×等人从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内盗出的文物。2009年10月,经被告人袁某某介绍,王海×以x元的价格将这三块画像石卖给河北省宁晋县的郭彦×、张彦×,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经鉴定:“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宴饮车骑车行”画像石均为二级文物。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所得赃款2000元退出。

另查明,在被告人袁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郭彦×、张彦×抓获,并将三块画像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郭彦×、张彦×、徐自×、徐春×、杨文×证言、文物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给他人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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