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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使用三轮车多次到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殷村杨某乙的煤场盗窃原煤,共盗得原煤3吨。另查明:2010年5月6日23时许,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环路X路边停了一辆无牌照摩托三轮车,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行迹可疑,即带回刑侦大队进行询问。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230元。案发后,被盗原煤已追回1.862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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