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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略),同年8月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审,同月9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4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豫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81公路加590米处,与临时停在路上的李某海驾驶的豫x面包车擦刮,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牛某、史某甲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内黄某公安局证明,兰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移交接受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撤诉申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红茹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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