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菊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仇某丙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仇某丙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小区X路X弄某号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8.05平方米。上海菊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苑公司)与仇某丙以及案外人上海嘉定区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共同签订《嘉康坊管理临时公约》,约定仇某丙所在小区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菊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其中物业管理费(含保安、保洁、管理)人民币0.80元、电梯水泵运行费人民币0.55元。之后,菊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05年4月,上述房屋核准登记在仇某丙名下,自2008年1月起仇某丙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菊苑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仇某丙所在的居住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菊苑公司与仇某丙以及案外人上海嘉定区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康坊管理临时公约》应视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菊苑公司根据上述公约对仇某丙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仇某丙作为业主接受了菊苑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仇某丙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菊苑公司要求仇某丙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仇某丙提及的失窃一节,仇某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失窃与菊苑公司之间有何关联,且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如属实,应由受害人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至于仇某丙认为因电动自行车失窃后造成经济损失因而无力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纳。据此判决:仇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菊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仇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疏漏,造成上诉人两辆助动车失窃,故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
被上诉人菊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嘉康坊管理临时公约》应视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付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所称助动车失窃并不是其不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仇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