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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1993年12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1994年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6年12月26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5月26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盈、张某、郏菊花、郜某丽、郜某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自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2日晚,西平县X村民郜某、郜某、郜某福等5人在郜某福家酒后以怀疑刘某平(已判刑)偷郜某福之弟苹果为由到刘某平家对刘某平和妻子刘某兰实施殴打,致刘某兰轻微伤后逃离。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兄刘某平纠集下伙同刘某山(已判刑)、刘某龙(另案处理)持木棍、钢管、梭镖、镰刀等凶器对郜某进行殴打,将郜某打伤后又用绳子捆住郜某的腰将郜某拖拉到和张某街上殴打,郜某由于伤势严重于1993年12月13日凌晨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郜某系被他人用钝器、锐器作用于机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山、刘某平、刘某龙的供述,证人郜某X、郜某X、蒋一X、蒋二X、刘某X、刘某X、郜某X、郏XX、刘某X、刘某X、董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对同案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于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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