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男,2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女,23岁。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延义,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男,36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延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刘某秀生前有丈夫刘某戊,儿、女刘某
红、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原告刘某戊与原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系父子女关系,与刘某秀生前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桂某驾驶湘x号拼装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秀由祁阳县X镇新停车场驶往市场内老停车场方向,途经祁阳县X村酒店门口地段时,刘某秀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下车,下车后被该摩托车右侧货箱挂倒,造成其后枕部塌陷及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刘某秀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为x元;2、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刘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受害人刘某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刘某庚、刘某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刘某戊与受害人刘某秀生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某庚、刘某辛系父子关系;祁阳县X村民委员会及祁阳县公安局文明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己、刘某壬与原告刘某戊系父女关系,受害人刘某秀生前有丈夫刘某戊,女儿刘某己、刘某壬,儿子刘某庚、刘某辛。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桂某驾驶湘x号三轮拼装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刘某秀,受害人刘某秀在摩托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下车,被摩托车的右侧货箱挂倒,当场死亡。被告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刘某秀因交通事故致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桂某的湘x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0时至2011年5月24日24时。5、受害人刘某秀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刘某秀于2O1O年7月20日死亡,其户口于2010年7月27日被注销。6、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担责,其余的损失自愿放弃。
原判认为,2010年7月20日8时10分,被告桂某由于
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湘x号拼装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秀上道行驶,且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让刘某秀下车,致拼装的车箱将其挂倒造成死亡,对此事故负有主要的责任,刘某秀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车没有停稳时下车,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永州市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其责任认定本院应当确认。被告桂某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某的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应承担死亡赔偿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本应由被告桂某赔偿70%,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允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理由不充分,因为受害人刘某秀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刘某戊之妻、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之母刘某秀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害身亡,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故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参加办理丧事人员的工资2,211元、交通费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湘x号没有投保交强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桂某将该二轮摩托车加装货箱后成为三轮拼装摩托车,该拼加的货箱已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故湘x号肇事摩托车系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即使被告桂某拼装摩托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属于另外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刘某秀系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刘某秀系下车后被摩托车右侧的货箱挂倒致死,故刘某秀死前已经离开乘坐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原告未向被告桂某主张权利,而单独要求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刘某秀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桂某擅自改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桂某向上诉人交纳了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某由于交通意识不强,驾驶湘x拼装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秀上道行驶,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让刘某秀下车,致拼装的车厢将其挂倒,造成刘某秀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桂某负本次责任的主要责任,因湘x两轮摩托车参加了交强险,故保险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两轮摩托车车主擅自改装车辆,因该车辆虽经过改装,但拼装的货箱已与原摩托车成为一个整体,对于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保险人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故保险人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抗辩,主张解除合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也不包括擅自改装车辆,致第三人受损在内,至于桂某私自改装车辆未经保险公司的认同,确属违反法律保险条款的规定,但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除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意外损害得以救济,故投保人的过错不能对抗交强险保险金的给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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