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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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11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邝某某,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X巷口地段时,遇被害人彭德烈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此地段由东往西在被告人莫某所驾车前正常行驶,由于被告人莫某驾车超车时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临近时,被告人莫某所驾车右前轮轮眉和右侧护板中部与被害人彭德烈所驾车左把手、尾箱左侧和左侧尾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彭德烈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彭德烈家属25.5万元。

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宋先伟等人的证言,投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照片,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提出被害人彭德烈未按道路交通标志的指示驾驶摩托车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辩护人邝某某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莫某及其单位已对被害人彭德烈家属予以赔偿,取得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欠妥,被害人彭德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X路由东往西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X巷口地段时(该地段从中心护栏往右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遇彭德烈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此地段由东往西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由于被告人莫某驾车超车时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临近时,被告人莫某所驾车右前轮轮眉和右侧护板中部与彭德烈所驾车左把手、尾箱左侧和左侧尾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德烈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莫某打电话报警并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事故调查,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德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莫某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以事发地段树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请走非机动车道”标志牌,而被害人彭德烈驾驶摩托车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为由,认为被害人彭德烈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大队申请复核,经该大队责任认定复核办公室对其申请复核的疑问进行解释,被告人莫某于2008年11月19日书面提出了撤销责任认定复核的申请。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莫某再次提出责任认定复核的申请,公诉机关遂将案卷退回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补充侦查。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就被告人莫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在事发现场以东200米处有一块交通指示牌,但内容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请靠右行驶”,而摩托车驾驶人彭德烈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没有过错的。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还组织进行了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复核,复核结果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误,为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3张事发现场照片,以证明事发路段划定了非机动车道,但交通标志牌的指示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无出入。

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湘x大客车车主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害人彭德烈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调解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德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宋先伟等人的证言,投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检验表,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照片,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提出被害人彭德烈未按道路交通标志的指示驾驶摩托车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彭德烈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标志的指示,被告人莫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彭德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故被告人莫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提出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痕迹鉴定结果确定之日(2008年10月21日送达痕迹鉴定结论书,10月24日为确定日)后5日内制作,制作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人莫某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出复核申请后,又撤回了复核申请,应视为被告人莫某认可了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人莫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和庭审过程中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是,本院认为该异议属于对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不宜认定为翻供,故本院仍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系初犯,其工作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邝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以及被告人莫某及其单位已对被害人彭德烈家属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欠妥,被害人彭德烈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袁剑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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