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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双峰县X镇X村大学组。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8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1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控:

2005年7月2O日晚,被告人XX和王桂来、陈荣(两人已判刑)、左宇环(批捕在逃)相约来到双峰县X镇开发区“天天乐”网吧上网。在网吧内,被告人XX等四人商议偷该网吧电脑主机箱内的CPU、内存条。当晚21时许,王桂来又约校友李灵姿来到该网吧上网。当晚23时许,被告人XX等人与店老板左国友讲要通宵上网,并谈好价钱,上网至第二天凌晨5时,同时要求只允许他们五人上网,不准放外人进来。等左国友离开后。被告人XX和王桂来、陈荣、左宇环开始拆卸电脑,盗窃CPU和内存条。在拆X号机时,陈荣将趴在电脑桌上睡觉的李灵姿撞醒,为防止李灵姿发现,王桂来就将李灵姿喊出网吧。一小时后,王桂来和李灵姿回到网吧,网吧内只有7、8、X号电脑开着,王桂来就知道已经得手,左宇环要被告人XX和王桂来送李灵姿回家,途中,王桂来将XX叫到一边,问XX偷了多少,被告人XX将偷得的CPU、内存条拿出来,王桂来一看有8、9根内存条、6块CPU,就怕出事,于是回到网吧内,要左宇环、陈荣再装些回去。不久,被告人XX和李灵姿又回到网吧内。店老板彭某某在凌晨5时许也来到店内,5人结账后离开网吧。之后被告人XX和王桂来、陈荣、左宇环四人乘车来到双峰,找到在县交警大队旁开电脑店的杨建荣,打算将所盗的CPU和内存条卖给他,杨建荣嫌配置太低没有购买。四人又乘车到长沙,以1100的价格销赃在一电脑店,所得赃款被四人分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元。

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李灵姿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陈荣、王桂来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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