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盗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8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8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吸、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7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虎子”伢子(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竹山园湖南省储运公司宿舍X栋X单元楼梯间,被告人杨某望风,“虎子”伢子用撬锁工具撬开停放在此地的一台灰色狮龙某电动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随后,“虎子”伢子拨打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约好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收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900元收购了该车后,又以1200元卖出。经价格鉴定,灰色狮龙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

2008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虎子”伢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华银旺和超市后门,被告人杨某望风,“虎子”伢子用撬锁工具撬开停放在此地的一台黑色狮龙某电动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随后,“虎子”伢子拨打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约好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收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收购了该车后,又以800元卖出。经价格鉴定,黑色狮龙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对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龙某某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杨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盗窃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参与实施盗窃,共同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