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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甲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栾某(朋友关系),男,住(略)。

被告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乙(姐妹关系),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甲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甲某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案外人李某均系已故丙的法定继承人,丙生前曾向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贷款后,被告向丙借得上述贷款中的20,000元。2006年10月16日,法院处理认定原告享有继承丙40%遗产的权利。法院处理后,原告履行了丙应当归还银行贷款40%的义务。为此,原告对被告20,000元借款享有40%的追偿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甲某某,丙生前无子女,其主要生活全由被告照顾,其不但没有向丙借款20,000元,反而代替丙归还了银行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均系丙法定继承人。被告的父亲王某泉与丙继兄弟关系。李某在起诉继承丙遗产案中,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曾单方面制作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有一内容:“甲某了以下情况说明,贷到拾万元后,…借给我五万元购房,以后又向我要叁万元…”。丙遗产继承纠纷终结后,原告依据上述“备忘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焦某制作的“备忘录”、民事调解书、丙继承案庭审笔录(法院在审理丙继承案中对“备忘录”的效力未作认定)。被告认为“备忘录”是焦某个人意思,被告从未向焦某作出上述表示。焦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表示,被告是否有“备忘录”中的表述其不能肯定,其制作“备忘录”的目的是为了试探被告的反应,“备忘录”不能作为被告借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因“备忘录”制作人焦某对“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肯定,且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甲某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冯柱麟

代理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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