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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很好的培养感情,双方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居住,公婆怕原告吃喝,让原告回娘家居住,为的是节省自家的水电费及生活开支。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并且认为自己的父母做得对。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便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上被告父母的刁难,使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属实。原、被告婚后生气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的态度和认识上不一致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分体式空调1台,被告同意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被子已带回娘家)。3、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敬请法院根据被告以上意见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的态度和认识上不同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分体式空调1台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被子已带回娘家。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在处理家务琐事的态度和认识上不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分体式空调1台仍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分体式空调1台仍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张保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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