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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平某、李某、陆某、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平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某诉被告平某、李某、陆某、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平某、陆某、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20时50分,被告平某驾驶桂x号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695KM+600M处时与同行前方左转由被告陆某驾驶搭载原告廖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陆某、廖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某在夜间驾车行经村X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不确保安全某过发生事故,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斜形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并由该院作了右全某关节置换术,植入人工髋臼,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843元(其中原告支出400元。被告平某赔偿了40443元),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3周。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VIII(八)级伤残。因原告植入的人工髋臼是在宾阳县人民医院购买,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12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髋关节假体寿命15至20年,再行髋关节置换翻修手术费用1100元,假体费用32000元、手术中麻醉及其他费用约3000元、住院检查及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需2人陪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843元、护理费871元、误工费658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置换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后续治疗费141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032.80元、误工费10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桂x号车的车主是李某,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某、李某赔偿9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陆某系原告丈夫,在本案中不要求陆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与被告陆某是夫妻关系;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桂x号车的车主是李某,当时开车的司机是平某;3、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5、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原告的髋关节假体寿命15至20年,再行髋关节置换翻修手术费用1100元,假体费用32000元、手术中麻醉及其他费用约3000元、住院检查及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需2人陪护;6、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VIII(八)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主张鉴定费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某辩称,答辩人已赔偿原告40443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陆某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某为证明其辩解,提交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赔偿原告40443元。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某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VIII(八)级伤残,其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植入的人工髋臼是在该院购买,该院已出具相关疾病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原告现植入的人工假体的寿命是15至20年,在该假体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还要行髋关节置换翻修手术,虽然相关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如要求待15至20年后原告再主张相关的费用,不利于合理、及时化解纠纷,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宾阳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植入假体寿命所作的证明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5日20时50分,被告平某驾驶桂x号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695KM+600M处时与同行前方左转由被告陆某驾驶搭载原告廖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陆某、廖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某在夜间驾车行经村X路口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不确保安全某过发生事故,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斜形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并由该院作了右全某关节置换术,植入人工髋臼,住院期间共医疗费40843元(其中原告支出400元,被告平某赔偿了40443元),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3周。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VIII(八)级伤残。因原告植入的人工髋臼是在宾阳县人民医院购买,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12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髋关节假体寿命15至20年,再行髋关节置换翻修手术费用1100元,假体费用32000元、手术中麻醉及其他费用约3000元、住院检查及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需2人陪护。桂x号车的车主是李某,李某将该车交与有驾驶资格的平某驾驶。李某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陆某系原告廖某的丈夫,廖某在本案中不要求陆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请求陆某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李某虽然系桂x号车的车主,但其将该车交与有驾驶资格的平某驾驶的行为与造成原告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李某与平某连带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由平某赔偿8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0843元有相关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为凭,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VIII(八)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48.36元/天×136天=6576.9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30%=27258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48.36元/天×18天=870.48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髋关节假体寿命15至20年,再行髋关节置换翻修手术费用1100元,假体费用32000元、手术中麻醉及其他费用约3000元、住院检查及治疗费用10000元,有相关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所阐述,在原告后续手术治疗期间,其住院时间约3周,需2人陪护,故其后续的误工费为48.36元/天×21天=1015.56元,后续护理费为48.36元×2人×21天=2031.12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1天=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造成终身残疾,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但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平某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0843元、后续治疗费141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55783元,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45783元,由平某赔偿80%,即36626.40元,因平某已预赔原告40443元,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多赔的3816.60元视为代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预付,扣除该款后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83.40元,平某与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误工费6576.96元、护理费870.4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误工费1015.56元、后续护理费2031.12元、假体费用3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8252.12元,由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443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84435.52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廖某负担205元,被告平某负担86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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