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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法律工作者,现住建昌县X镇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建昌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与第三人李XX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0.78亩,第三人李XX向建昌镇X村民委员会缴纳了9.6元承包费。承包期满后李XX未再向XX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XX村村委员会也没有向李XX要过承包费,也未对此承包地作出处置,李XX在此承包地上继续经营至今,并在此地上栽植了树木。2007年1月30日建昌镇X村民委员会将这块0.78亩土地承包给吕XX,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吕XX一次性交清承包费2340元。此后,吕XX要求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并要求李XX排除妨害,因此产生纠纷。吕XX曾于2008年以李X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李XX排除妨害。经审理后建昌县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吕XX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1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吕XX的起诉。”2010年11月19日吕XX以建昌镇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李XX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0.78亩承包地交给吕XX经营管理;要求李XX将栽植在承包地上的树木拔出,排除妨害;并要求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建昌镇X村民委员会将争议的0.78亩土地承包给吕XX,但未履行土地承包的相关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吕XX要求村委会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其经营管理诉争土地,其真正目的是排除第三人的除妨。该地原系河滩地,通过第三人李XX开垦变成耕地。李XX于1998年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XX村村民委员会未将该地收回,第三人李XX继续对此地管理经营,并栽植了大量的树木。XX村村民委员会在此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将该诉争地块承包给吕XX,双方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该地块,根据法律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并不是承包合同签字生效时取得,要取得具有完全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进行登记取得有关权利证书。吕XX虽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实际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且在承包过程中XX村村民委员会亦未完全履行承包程序。据此无法确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对吕XX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117条,第134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XX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的事实审查及认定不清。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妨碍的该0.78亩土地,事实上,该村X村里。理由是:1、村委会于1998年与李XX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2、村委会在发现第三人又在该地栽树时,多次予以拔除、清理,以制止其不法栽树行为。3、通过调取的2008年法院审理的该案卷宗中现场照片来看,树是07年承包给上诉人后新栽的,以上三点说明原审第三人于此地无合法经营管理权。基于此事实,法院应判令其排除对上诉人行使该地管理权的妨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关于该地块的合同有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诉争的0.78亩土地原是河滩地,由答辩人李XX开垦并进行实际管理,并种植树木长达10年之久。其次,村委会从未主张收回土地,也未阻止其栽树,经营权应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辩称:在辖区内承包土地都没有经营权证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排除妨害的申请人应对该地块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建昌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XX对该土地的经营权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在李XX正在经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XX村村民委员会与吕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合同效力不确定,因此排除妨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吕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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