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
原审被告中交集团太中银铁路工程第九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
原审被告中交集团太中铁路工程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负责人黄××。
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局)、中交集团太中银铁路工程第九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项目部)、中交集团太中铁路工程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太中银铁路建设工程开工后,吴堡县X镇X路小桥沟一带的铁路由中交一公司负责修筑,一分部作为该公司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工地的施工。第九项目部作为中交二公局的派出机构,对一分部的施工承担监理职责和资金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队使用挖掘机开展凿石,汽炮钻孔、爆破等作业,施工的震动使施工所在地的山体石头间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导致李某甲和李某乙位于山下的四孔窑洞(1990年修建)和一栋三层十五间楼房(1996年修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和泥片脱落,施工中脱落的石头和石渣堵塞李某甲、李某乙窑洞脑畔原有的排水沟,在下大雨时,李某甲、李某乙脑畔连同山体石缝中流出的雨水顺着房屋裂缝流入室内,使李某甲、李某乙房屋无法居住和出租。2009年3月29日以后,李某甲、李某乙及租赁户搬出。2010年3月30日,受榆林市国土局委托,榆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作出(榆市建质安发鉴字(2010)X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房屋损害影响程度为轻微b,对房屋裂缝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和粉刷处理,补偿金为x元,李某甲、李某乙对该报告有异议,2010年7月2日,李某甲、李某乙通过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李某乙的房屋作出榆科司鉴(2010)工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排妨、修复费用x元,支付鉴定费x元。中交一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害是由于施工方在铁路建设施工中将原告房屋后山体明挖开槽,取除山顶覆土层,山水沿山体松动山缝注入风洞和窑顶部,山水渗泡房屋墙壁致使致使房屋墙壁潮湿、粉刷层脱落,以及施工过程中使用爆破、破碎锤等方式,长时间震动以及山体脱落石头撞击致使李某甲、李某乙窑房及楼房出现裂缝、孔洞。2、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房屋维修费用为人民币x元。3、排排除妨碍、清除危险费用为人民币x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对中交第九项目经理部和一分部的账户存款x元,予以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分部与九项目部作为一公司与二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法人所承担。一公司对一分部在铁路施工过程中,使用爆破等危险作业,对二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二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排妨和修复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原告的房屋维修费x元,排除妨碍、清除危险费用x元。房租损失赔偿期限应从2009年3月29日二原告及租赁户搬出时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共计29个月,及x元(按窑洞每孔240元/月计算,共计x元,一楼门面房按x元/年计算,共计x元,二楼套间按500元/月计算,共计x元,三楼房屋每间按120元/月计算,共计x元。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也是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也应予以赔偿。二公局作为监理单位,未对一分部的施工起到应有的监理作用,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公司与一分部的其他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房屋维修费x元、排除妨清除危险费用x元,房屋租金损失x元、鉴定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申请费2700元,共计x元,由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情况。一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楼房底层部分出租,部分自家放物品;二层是第一被上诉人的大儿子居住;窑洞由第一被上诉人居住;三层是否出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赔偿房租损失x元,而一审却判决由上诉人赔偿x元,超过诉请x元。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缺乏客观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采信。4、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结果的出现和损害程度的加重,与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房屋拆迁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程度全部赔偿责任严重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认定上诉人程度无过错责任,但修筑铁路,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认为,1、关于窑洞四孔,李某甲住一孔、李某乙占二孔,对外租赁一孔,后铁路施工造成窑洞损坏,均不能居住,二答辩人在外又租赁别人的房屋,窑洞全部闲置;关于楼房,一层一间车库,二楼靠东套间除外,所有房屋都向外出租。2、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答辩人一审诉请赔偿60万元,而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鉴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不存在任何问题。4、答辩人的房屋处在铁路红线外,不存在征用补偿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窑房被一分部在铁路施工过程中,使用爆破等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由于一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机构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局作为监理单位,未对一分部的施工起到应有的监理作用,导致李某甲、李某乙的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情况。一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楼房底层部分出租,部分自家放物品;二层是第一被上诉人的大儿子居住;窑洞由第一被上诉人居住;三层是否出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以上判决有租赁合同等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原有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赔偿房租损失x元,而一审却判决由上诉人赔偿x元,超过诉请x元的理由成立,李某甲、李某乙在赔偿请求清单中房屋租赁损失费请求赔偿x元,在补充民事诉状中房租损失请求赔偿x元,故应支持x元,剩余7405元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缺乏客观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采信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是专业部门作出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结果的出现和损害程度的加重,与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房屋拆迁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显失公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不同意房屋拆迁与上诉人损害二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认定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修筑铁路,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处理结果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房屋维修费x元、排除妨碍、清除危险费用x元、房屋租金损失x元,鉴定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交集团太中银铁路工程第九项目经理部及其一分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申请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均由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