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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0年8月23日,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补充证明、补充说明适用法律不当、计算依据错误,而该补充说明应属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的裁决,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该补充说明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宛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及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

勘探局向原告吴某补偿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的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该劳动争议已由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该裁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该裁决已由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日执行完毕,被告也已履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组织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海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进行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吴某所根据的工伤事故,经由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申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进行执行,期间,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5日对该仲裁裁决主文部分的第二项、第三项作出了“证明”、“补充说明”。2009年10月14日本院以“按仲裁决定书已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08)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收到该案执行款x元和执行终结

裁定书。

另,2008年8月份,在计算原告申请的执行款时,本院向原告出示并说明了适用了该“证明”、“补充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就相关赔偿、补偿事项与被告所引起的纠纷,已由生效的仲裁书予以裁决,原告也据此对该裁决申请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且已执行终结。原告及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应受该生效裁判(裁决、裁定)的既判力的制约,现原告又对同一工伤事故损害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明”、“补充说明”属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又作出的新的裁决的意见,既不符合“证明”、“补充说明”的标示本义,亦无相关适用上的法律依据。况且,2008年8月份,原告在本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期间,知道该“证明”和“补充说明”的内容后,又于2009年10月15日领受了本院据此的执行款和执行终结裁定,如果按原告诉称的仲裁书应予撤销或“证明”、“补充说明”属新的仲裁裁决,这又与原告客观上已领受了执行款和执行终结裁定的事实不符,即若仲裁书应予撤销,则原告不应申请执行,而应在有效期间提起诉讼,若“证明”和“补充说明”属新的仲裁裁定,则原告也不应按“证明”和“补充说明”领受执行款和执行终结裁定书;同时,在本院强制执行期间,若该仲裁裁定及“证明”“补充说明”确有错误,原告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尔后再提诉讼即可,而非执行终结后又提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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