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茆某某,男。
被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市华荣(略)事务所(略)。
原告茆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商相识的朋友,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1993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起双方因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2010年3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家庭财产和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的经过均系事实。原、被告是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还是关心的,夫妻关系也是平稳的。2010年3月被告生病住院,生活艰难,原告才对被告不满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2010年3月原告因故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成夫妇,结婚十余年来,也能保持正常的家庭关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倍珍惜家庭,消除隔阂,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对原告茆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冰清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赵冰清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