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1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严重不和,最终导致我们于2000年分居至今,且被告已离开家有七、八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张德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下落不明有七、八年了。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1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某于七、八年前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0年一直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已有七、八年,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