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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结婚。2001年生育长子任某扬。自有儿子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甚至闹到离婚的程度。但因为孩子小,原告便一直忍让。可被告多年从未改变,仍旧经常与原告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3月份,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和原告生气。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打架,被告任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向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双方及亲属进行了询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派出所的询问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余,说明双方在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要互让互谅,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双方才能和睦相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消除矛盾和误解,从子女的成长角度和维系家庭稳定的态度考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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