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因涉嫌受贿,2010年5月29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6月11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李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先后六次送给索某某共计5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高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先后两次送给索某某共计2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韩XX为了感谢索某某在其承揽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索某某共计500元人民币和1000元购物券,索某某予以收受。
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许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先后两次送给索某某共计4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5、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王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先后两次送给索某某共计x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6、2009年3月份、2010年4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聂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预算、决算中给予帮助,先后两次送给索某某500元购物卡一张及x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7、2009年3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张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1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8、2009年3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吴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预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2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9、2009年5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李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1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赵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2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1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李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2000元购物券,索某某予以收受。
1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张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5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1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窦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2000元购物卡,索某某予以收受。
14、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吴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先后两次送给索某某共计3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15、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孙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4000元人民币,索某某予以收受。
16、2010年4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审计科科长期间,黄XX为了让索某某在审计其承揽的九矿工程决算中给予帮助,送给索某某1000元购物卡,索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合同书、会计凭证复印件、建行存款凭证、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审计科科长岗位责任制、归案经过、退赃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李XX、高XX、韩XX等16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某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