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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正伟、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系朋友关系,孔某某因朋友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刘某某出具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归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孔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刘某某要求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孔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刘某某要求孔某某支付从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3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按照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核减,逾期利息应按照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5.31%予以计算确定为x.71元(计算方式为:人民币年贷款利率5.31%÷365天×借款本金x元×436天=x.71元)。孔某春提出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x.71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7元,保全费2402元,共计9349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上诉人以高于银行借款利率20倍的利息向上诉人放贷,是典型的高利贷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故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审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孔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1月起按每月x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个月的高额利息,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说明本案系典型的高利贷行为,不应受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孔某某未提交其支付利息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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