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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袁××、段××(二人已行政处罚)、张××、魏×、段某××(三人在逃)共六人酒后到董××开的饭店跺门引起打架,段某某等人将董××打伤,后又用酒瓶将来找侄儿袁××的袁守×喉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袁守×的损伤构成轻伤,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袁守×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董××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安阳县X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守×、董××陈述、同案人袁××、段××供述、证人营××、郭××、刘××证言、物证照片及伤情照片、投案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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