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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顺超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由被告吴某乙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后二被告均无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某、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放贷的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说明二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4、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予以采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5年1月14日,被告姚某以被告吴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22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后二被告均无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姚某借款后,被告姚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其利息(自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六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月千分之七点五二二五利率计,自二○○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姚某、吴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姚某棋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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