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轩,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农民,系刘某之表叔。
柯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9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于8月11日回到娘家,被告曾接原告回家,原告拒绝。2010年2月12日被告和亲友去接原告回家时,因双方言语不当,引起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打架,后经人劝止。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两层、搅拌机一台、淋灰斗一个;原告婚时带往被告家的现存陪嫁财产有六门柜一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凉椅一套、王牌29T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双缸红双喜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椅子二对、电风扇一个、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炉子一个、洗衣盆一个、木箱一口、钢精锅一个、铝壶一个、鞋架一个、热水瓶二个、脸盆二个、脸盆架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二床、被罩二床、茶具一套、电视接收器一个。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柯某某、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祥(现年1周岁)由刘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两层、搅拌机一台、淋灰斗一个均归刘某所有,柯某某应得份额留归刘某抵作子女抚养费;
四、柯某某婚时带往刘某家的陪嫁财产六门柜一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凉椅一套、王牌29T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双缸红双喜洗衣机一台、八仙桌一张、椅子二对、电风扇一个、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炉子一个、洗衣盆一个、木箱一口、钢精锅一个、铝壶一个、鞋架一个、热水瓶二个、脸盆二个、脸盆架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二床、被罩二床、茶具一套、电视接收器一个柯某某自愿留归刘某抵作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柯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宁